定期租船合同下,合同的當事人一方是出租人,其負責配備船長和船員,承擔船舶航行和內部管理事務,并負擔有關費用的支出;另一方當事人是承租人,其承擔船舶調度和營運管理,并負擔船舶營運費用的支出。因此,定期租船合同所調整的是當事人雙方對船舶出租和使用的關系,具有明顯的船舶租賃特征。
但是由于船舶是海上運輸工具,承租人租用船舶無論是直接運送自己的貨物,還是承運第三人的貨物,均會產生貨物運輸關系,且定期租船合同下,船舶絕大部分的支配權、管理權均屬于出租人,不同于一般的財產租賃,故定期租船合同中有許多條款是直接規(guī)定貨物運輸的,因此在一定程度上體現出運輸合同的特征。
定期租船合同下簽發(fā)的提單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間僅具有貨物收據和物權憑證的作用,雙方的權利義務由租約確定。一方不得以提單的記載作為違約的抗辯。當提單權利人為第三人時,出租人與提單持有人之間的關系以提單記載確定,出租人不得援引租約的約定。在實踐中,出租人為避免該情況的發(fā)生,通常在提單上加入一條租約并入條款,將租約的內容并入提單,賦予租約約束提單持有人的法律效力。